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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弘峻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玉鈴  
訴訟代理人  杜佳燕律師
            劉逸柏律師
被      告  陳敦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一至二行關於「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