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3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王友則
被 告 新創智慧健身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智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智湧
被 告 陳永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84,45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34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主張略以:
㈠被告新智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24日邀同被告邱智湧、陳永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7,000,000元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新智公司依前述約定於113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5,600,000元、1,400,000元元,約定自113年5月2日起至118年5月2日止,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2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月計付,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機動計息(目前為2.22%)。依授信契約書第2條第3項、第6條、第7條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得將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6個月以內部份照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尚有7,000,000元未清償。
㈡詎料,新智公司自114年2月2日即未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依約清償,目前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是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7條之約定,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催告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上述授信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