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5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蔡旻璇
被 告 日南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南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3日以被告賴世昌為連帶保證人,保證日南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簽署保證書、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交原告收執。嗣被告日南公司原告借款,各筆借款金額、利率、利息及違約金均詳如附表所示,以上借款均約定應按月繳納利息,屆期一次清償本金,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日南公司僅繳納本息至如附表最後付息日所示,即未依約履行,目前尚積欠本金800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日南公司仍積欠原告本金800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其給付如主文及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被告賴世昌為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其連帶給付之,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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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45%計算。 | 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自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45%計算。 | 自民國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自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45%計算。 | 自民國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45%計算。 | 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45%計算。 | 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45%計算。 | 自民國114年6月6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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