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60號
原 告 陳美月
陳崇
陳建通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惟升律師
被 告 芳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博吉
被 告 信綺絲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毓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陳美月、陳崇及陳建通等三人為訴外人陳永平之子女,而陳永平曾為芳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琦公司)及信綺絲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綺公司)之股東,分別持有芳琦公司11,836股、信綺公司22,449股。訴外人陳永平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29日死亡,原告三人於依法申報關於被繼承人陳永平之遺產稅時,始發現芳琦公司及信綺公司分別積欠陳永平新台幣(下同)20,332,553元、9,507,680元,原告等三人依法繳納遺產稅2,393,324元後,隨即向被告芳琦公司及信綺公司詢問上開借款返還事宜。當時芳琦公司及信綺公司提供其等所製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往來明細表及股東名簿予原告等三人進行核對,經芳琦公司代表人楊博吉及信綺公司代表人黃榮三提供上開表冊並承認其上所載陳永平之債權。為此,原告等三人既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陳永平對被告芳琦公司、信綺公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此債權經原告等三人協議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即各取得三分之一之債權後,芳琦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等三人各6,777,518元(計算式:20,332,553÷3=6,777,518,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下同),信綺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等三人各3,169,227元(計算式:9,507,680 ÷3 = 3,169,227),為此,原告等三人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芳琦公司、信綺公司返還借款。併聲明:㈠被告芳琦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美月、陳崇及陳建通各6,777,518元,及自10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信綺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美月、陳崇及陳建通各3,169,227元,及自10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均未說明陳永平於何時與被告芳琦公司、信綺公司成立何內容之借貸契約(如借貸總額、借貸期間、利息...等),亦未提出陳永平係於何時、如何交付上開巨額金錢與被告芳琦公司、信綺公司之證據,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又依原告所提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所載之財產項目觀之,依陳永平之經濟能力,亦無從提出上開巨額之借貸,故原告主張被告芳琦公司、信綺公司與陳永平間有借貸契約關係存在,顯不可採。
㈡原告固提出被告芳琦公司、信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股東往來明細表等資料,惟該資料所載「股東往來」科目之原因多端,不得逕以該資料證明被告芳琦公司、信綺公司與陳永平間有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至於「股東往來明細表」之製作,係因當時國稅局查核被繼承人陳永平遺產稅時,要求被告公司等提出「股東往來」之說明,嗣因被告公司等之股東往來項目於會計帳上累積多年,以無法具體舉證所有股東往來之明細,爰依會計師之建議依股東持股比例平均分配予各股東(若無法舉證,國稅局亦會平均分配給各股東),是以,該紀錄並無從證明被告公司等與陳永平間有借貸契約關係。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該股東往來均屬借款,則係認為被告公司等係依比例向各股東借款,顯然與常情不符。
㈢併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陳美月、陳崇及陳建通等三人為訴外人陳永平之子女。
㈡陳永平曾為芳琦公司及信綺公司之股東,分別持有芳琦公司11,836股、信綺公司22,449股。
㈢訴外人陳永平於109年6月29日死亡,原告三人於依法申報關於被繼承人陳永平之遺產稅時,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遺產內容包括「芳琦公司-股東往來20,332,553元」及「信綺公司-股東往來9,507,680元」。
㈣原告等三人已依法繳納遺產稅2,393,324元完畢。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惟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㈢原告本件請求,業經提出被繼承人陳永平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芳琦公司及信綺公司109年6月29日所製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往來明細及股東名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51頁)。而上述證物,確實都有記載「芳琦公司-股東往來20,332,553元」及「信綺公司-股東往來9,507,680元」一語。
㈣經本院函查結果,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覆稱:「查被繼承人陳永平遺產稅係繼承人陳美月委託代理人於109年8月20日臨櫃申報,經本分局同日核定,相關股東往來金額係依繼承人填報內容核定(依股東持股比例申報),相關文件亦由申報人提供,非由本分局發函查詢。」(見本院卷第121頁)。另據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函覆稱:「1.依照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報導之觀念架構』第28條說明:直接與財務狀況衡量有關之要素為資產、負債及權益,其定義如下:⑴資產係指過去事項所產生之資源,該資源由企業控制,並預期帶來經濟效益之流入。⑵負債係指因過去事項所產生之現時義務,預期該義務之清償,將導致經濟效益之資源流出。⑶權益係指資產減去負債之剩餘權利。股東往來會計科目係用以表達公司與股東間往來款項,若財務報導期間結束日結存為負債會計項目-股東往來新台幣壹仟萬元,則為過去事項所產生之現時義務致公司對股東尚有新台幣壹仟萬元債務未付,反之資產會計項目-股東往來則為因過去事項所產生之資源致公司對股東尚有債權未收。2.負債會計項目之股東往來常見沖銷方法有三種,臚列如下:⑴以公司自有之現金及銀行存款支付,會計處理為借方-股東往來,貸方-現金及銀行存款。⑵股東無償放棄債權與公 司,參照106年09月21日經濟部經商字第10602420200號函說明,應轉任列為權益會計項目-資本公積,會計處理為借方-股東往來,貸方-資本公積。⑶股東往來債權轉增資,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編列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後送交會計師簽證查核,會計處理為借方-股東往來、貸方-股本」(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㈣由上對照可知,
1.前述遺產稅核定書及兩家公司股東往來明細表雖確實都有記載「芳琦公司-股東往來20,332,553元」及「信綺公司-股東往來9,507,680元」一語,但此記載係因「繼承人填報內容核定(依股東持股比例申報)」所致。
2.再觀芳琦公司、信綺公司股東往來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7、49頁),兩家公司十位股東完全一致,持股比例也是完全相同,且芳琦公司每位股東的「股東往來金額」除以「出資額」,比例全部都落在驚人一致的 17.18 倍左右。例如董事長楊博吉出資 251.5 萬,股東往來 4,320.9 萬(約 17.18 倍)。董事黃榮三出資 784.2 萬,股東往來 1 億 3,471.9 萬(約 17.18 倍)。股東黃文龍出資 59.1 萬,股東往來 1,016.6 萬(約 17.18 倍)。另就信綺公司部分,每位股東的「股東往來金額」除以「出資額」,比例也全部都落在驚人一致的 4.235倍左右。而在現實商場中,不可能10位股東借錢給公司時,大家連一塊錢都計較得這麼剛好、完全按照持股比例借款給公司。顯然此項數字應是會計師(或記帳士)在年底調整帳務(內外帳落差或土地重估)時,直接按持股比例分配到每位股東名下的數字,而非實際借貸關係之記載,足認上開記載並非借款關係確實存在的直接證據。換言之,股東往來科目餘額明細仍有待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加以佐證,並無法直接以此項記載即認定原告與被告之間確實有借款關係。
3.至於兩家公司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負債欄雖也記載「股東往來-498,178,477」、「股東往來-232,937,948」一語(見本院卷第29、41頁),惟所謂財務報表,乃是依據一般公認的會計原則,經由有系統的會計處理程序與方法,將企業某特定期間內有關的帳務,作有系統的彙編與表達,藉以顯示或揭呈該企業財務情形、獲利能力等狀況的文書;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依此可知,財務報表僅是將帳務資料進行彙整而加以表達的一種結果式資料,性質上同樣不是可以用來證明借貸關係是否存在的原始證據或憑證。因此,原告僅以前開股東往來科目餘額明細用以證明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存在,顯有不足,無法認定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芳琦公司、信綺公司應返還借款予原告三人各6,777,518元、3,169,227元,及均自10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去依據,應倂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