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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1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邱建銘律師
被      告  鄭瑞鎰  

訴訟代理人  周于新律師
            黃勝文律師
被      告  廣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正順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鄭宇容律師
            高敏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肆佰參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足額繳納第一審訴訟裁判費。查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9日以民事起訴狀對被告鄭瑞鎰提起訴訟,嗣於115年1月12日以民事變更聲明及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廣霽實業有限公司,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至3項為:㈠被告鄭瑞鎰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建物占用編號366(3)土地面積429.74平方公尺,代號B建物占用編號366(2)土地面積217.2平方公尺、編號367(2)土地面積484.57平方公尺、編號368(2)土地面積1.73平方公尺,代號C建物占用編號255(1)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366(1)土地面積723.08平方公尺、編號367(1)土地面積29.4平方公尺、編號368(1)土地面積2.92平方公尺、編號369(1)土地面積29.32平方公尺,代號C建物水泥基座占用編號366(5)土地面積32.25平方公尺,代號D建物占用編號365(1)土地面積3.25平方公尺、編號366(4)土地面積400.15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鄭瑞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萬9,248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鄭瑞鎰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4年9月1日起至被告鄭瑞鎰騰空返還第1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萬7,289元。㈢被告廣霽實業有限公司應自第1項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至D建物遷出(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是本件應以原告變更後之聲明核定本件訴訟裁判費,而原告聲明㈠、㈢之訴訟目的及經濟利益同一,係屬互相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各為4,522萬1,952元(計算式如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4,522萬1,952元;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則為433萬9,248元。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56萬1,200元(計算式:4,522萬1,952元+433萬9,248元=4,956萬1,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萬6,716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14萬4,284元,尚應補繳32萬2,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陳旻均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占用建物代號
占用編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式:占用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
1
代號A建物
366(3)
429.74
1萬9,200元
全部
825萬1,008元
2
代號B建物
366(2)
217.2
1萬9,200元
全部
417萬240元
367(2)
484.57
1萬9,200元
全部
930萬3,744元
368(2)
1.73
1萬9,200元
全部
3萬3,216元
3
代號C建物
255(1)
1.7
1萬9,200元
全部
3萬2,640元
366(1)
723.08
1萬9,200元
全部
1,388萬3,136元
367(1)
29.4
1萬9,200元
全部
56萬4,480元
368(1)
2.92
1萬9,200元
全部
5萬6,064元
369(1)
29.32
1萬9,200元
全部
56萬2,944元
4
代號C建物水泥基座
366(5)
32.25
1萬9,200元
全部
61萬9,200元
5
代號D建物
365(1)
3.25
1萬9,200元
全部
6萬2,400元
366(4)
400.15
1萬9,200元
全部
768萬2,880元

合計
4,522萬1,95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