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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1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仕穎  
            李景文  
被      告  達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馨蓮  



被      告  廖婕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82,5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82,11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達飆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邀同被告張馨蓮、廖婕妍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後,於11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4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710,000元,並分別約定借款期間及利息、違約金。詎被告達飆企業有限公司僅償還部分本金1,827,429元及繳付利息至114年8月25日止,嗣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6,882,5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達飆企業有限公司、張馨蓮於114年7月30日向本院聲請請求宣告破產事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2款規定,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迭經催討仍未獲付款。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01
1,268,000元
1,268,000元
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3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2
474,000元
108,514元
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3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3
5,072,000元
5,072,000元
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3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4
1,896,000元
434,057元
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3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