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2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江冠毅
被 告 鴻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緯誠
被 告 陳庭郁
林秝姍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起訴前所生之利息、違約金應併算為訴訟標的價額。又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80,508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17,684.23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之民國114年9月3日,附表一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合計為新臺幣9,150,385元;附表二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合計為美金253,711.63元,以原告起訴時之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計算,為新臺幣7,856,181元(計算式:253,711.63*30.965≒7,856,18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17,006,5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0,188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84,85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退還原告新臺幣4,664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一(幣別為新臺幣):
附表二(幣別為美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