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8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葉子寬
被 告 洪慧珍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因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10531號支付命令准許並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14年6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4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3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存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7頁)。依上述規定,原告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