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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82號

原      告  李彥蓉即李婇茗




被      告  林仁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9,796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於114年7月19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