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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9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薛敏良  
被      告  昇峯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江國宇  

被      告  王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33,989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8,801,9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昇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昇峯公司)邀同被告江國宇、王淑萍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⑴50萬元、⑵50萬元、⑶500萬元、⑷500萬元,並約定按期繳納本息,若未依約繳納本息,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借款約定利息分別為年利率2.295%、2.22%、3.348%並按月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分別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分別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自民國114年7月21日即未依約履行,目前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催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33頁),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昇峯公司仍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被告江國宇、王淑萍為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其連帶給付之,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5,000,000元
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4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7,291元
自民國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55,708元
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3,638,968元
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以上本金合計為:8,801,9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