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13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被 告 科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朱天來
被 告 常暖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伍拾貳萬柒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陸萬陸仟玖佰元壹角壹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科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亞公司)、朱天來、常暖暖(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科亞公司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13年9月30日邀同朱天來、常暖暖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先後借款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億元及9,000萬元,兩造並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約定科亞公司得簽立動用申請書向原告申請動撥借款,動撥授信額度分別為1億元及9,000萬元,嗣科亞公司分別向原告申請動撥如附表三所示借款,借款期間及利率亦如附表三所示,並約定逾期違約金在6個月內者,按原貸款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貸款利率20%計付,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再朱天來、常暖暖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保證科亞公司對原告因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保證金額分別為1億元、9,000萬元本金暨其利息、違約金,朱天來、常暖暖應就科亞公司因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在保證金額之範圍內,與科亞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詎科亞公司自114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催告後仍未依約還款,上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現尚積欠原告本金60,527,114元、美金166,900.1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科亞公司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人,朱天來、常暖暖則為連帶保證人,依法、依約應負連帶償還債務責任,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臺幣動用申請書、外幣動用申請書、郵政儲金利率表、美金機動TAIFX利率查詢資料、臺幣放款帳卡、外幣放款帳卡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4402號卷第17至15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科亞公司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則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9款之約定,科亞公司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尚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第7條約定,科亞公司亦負有償還利息、違約金之義務,是科亞公司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明。
五、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朱天來、常暖暖為科亞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成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已如前述,且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為憑(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4402號卷第17至24頁),可知朱天來、常暖暖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朱天來、常暖暖自應與主債務人科亞公司負同一債務,即朱天來、常暖暖對於前開科亞公司屆期未獲清償之債務,應與科亞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527,114元、美金166,900.11元,及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謝依庭
法 官 鄭宇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一:(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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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 | | | 自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附表二:(日期:民國/幣別: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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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附表三:(未註明幣別者為新臺幣/日期為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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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依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目前二年期機動利率為1.720% | |
| | | | 依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91%,目前一年期機動利率為1.68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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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美金機動利率6個月TAIFX+2.97%,目前TAIFX6個月為4.4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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