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祐緯
被 告 金永睿精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羅家榆
李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伍萬捌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壹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或等值之一0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陸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參仟元或等值之一0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捌拾伍萬捌仟貳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或等值之一0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壹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授信約定書之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第35至40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請求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金永睿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金永睿公司)為資金週轉需要,分別曾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及同年9月30日,邀同被告羅家榆、李哲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額度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及9,000,000元兩筆借款,償還方式均約定以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攤還,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契約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金永睿公司自113年10月28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前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約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所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及許哲維之戶籍謄本、放款帳務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簡訊發送紀錄備份及金永睿公司營運地址現場訪催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0頁、第81至84頁、第111至144頁、第159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借款債務,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