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周世吉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被 告 周展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監 察 人 周莊敬
被 告 周敬順
周敬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周敬順、周莊敬、周敬忠(下稱被告周敬順等3人)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間未經原告與周添財、周莊傳同意逕自將原告與周添財、周莊傳持有被告周展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周展公司)之股份數變少並向主管機關申報,請求確認兩造間各自對被告周展公司具體股份數額之存在,惟經被告周敬順等3人所否認,故原告於私法上之不安地位,得以此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父親周添財於68年2月23日核准設立被告周展公司,股份總數8000股,92年12月17日間,分別為董事長周添財持有2000股份,原告持有1500股份,原告配偶周陳寶卿持有500股份,周莊傳及被告周敬順、周莊敬、周敬忠等4人各持有1000股份。後於101年5月間董事長周添財年事已高,周展公司遂於101年5月23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議討論事項公司修正章程案、改選董事、監察人,並於同日下午召開董事會,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原告為董事長。上開會議通過後,由該時負責公司會計的被告周莊敬負責送件變更董事長,然被告周敬順等3人趁送件之際在未經周添財、原告及周莊傳同意下,逕自減少周添財與原告及周莊傳持有股份數,增加被告周敬順等3人的股份數。變更後,周添財0股、原告1300股、周莊傳800股、被告周敬順、周莊敬、周敬忠各1800股、周陳寶卿500股,共8000股。原告直到周莊傳於111年5月22日往生,於113年6月間準備辦理繼承登記周莊傳所遺留周展公司股份,向桃園市政府調閱周展公司變更登記表,始發現自己所持有股份數已變更為1300股。是以,被告周敬順等3人一同於101年5月間未經原告與周添財、周莊傳同意逕自將原告與周添財、周莊傳持有周展公司股份數變少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業已侵害原告權益,故應將減少的200股應登記返還予原告。另外,因周添財、周莊傳分別於106年、111年往生,故最終計算原告應持有周展公司股份為2000股、被告周敬順等3人應各持有1500股。
㈡併聲明:1.確認原告對被告周展公司有2000之股份存在。2.確認被告周敬順對被告周展公司有1500之股份存在。3.確認被告周敬忠對被告周展公司有1500之股份存在。4.確認被告周莊敬對被告周展公司有1500之股份存在。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周展公司係由兩造之父親周添財於68年間出資設立,所有出資額均由周添財出資,雖其於77年時將周展公司股份分別登記於周添財、周世吉、周陳寶卿、周莊傳、周敬順、周莊敬、周敬忠等人名下,然全部股份之真正權利人為周添財,其餘人僅為人頭而已。直到周添財於101年間正式分配股份時,兩造經協議過後,原告始確定取得名下登記股份之股權,其取得之股權數為1,800股(其中500股登記於其配偶周陳寶卿名下),並將簽署登記文件交博大記帳士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並無未經同意擅自變更之情形。
㈡自101年股權登記異動後至原告起訴時,歷時長達12年,原告早已知悉股權登記異動,卻長期不異議、不主張,而有令人相信其不再主張之事實,應生權利失效之效果,其12年後再行主張,則使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實則原告擔任董事長初期尚有經營公司,但晚近七、八年間,周展公司本業已完全停止經營,僅有將部分名下不動產出租,而工廠及設備完全閒置,造成資產浪費。且原告擔任董事長期間,長期未召開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未依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為此,被告周莊敬乃以監察人身份召集股東會,決議解散周展公司。原告為圖周展公司清算完畢分配剩餘財產時能取得較多財產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家中排行分別為原告、周莊傳、周美女、周莊雪、被告周敬順、周敬忠、周莊敬。
㈡兩造父親周添財於68年2月23日核准設立周展公司,股份總數8000股。
㈢依公司變更登記表,於92年12月17日及96年1月23日間,周添財持有2000股份,原告持有1500股份,原告配偶周陳寶卿持有500股份,周莊傳持有1000股份,被告周敬順持有1000股份,被告周莊敬持有1000股份,被告周敬忠持有1000股份。
㈣周展公司於101年5月23日股東臨時會選任原告、周陳寶卿、周莊傳、被告周敬順、被告周敬忠等5人當選董事,並選任被告周莊敬為監察人。
㈤周展公司於101年5月23日董事會選任原告為董事長。
㈥依公司變更登記表,於101年6月5日間,原告持有1300股份,周陳寶卿持有500股份,周莊傳持有800股份,被告周敬順持有1800股份,被告周莊敬持有1800股份,被告周敬忠持有1800股份。
㈦周添財於107年7月28日死亡,原告、周莊傳、周美女、周莊雪、被告周敬順、周敬忠、周莊敬等7人為繼承人,定有繼承協議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
㈧周莊傳於111年5月22日死亡,原告、周美女、周莊雪、被告周敬順、周敬忠、周莊敬等6人為繼承人,定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就周莊傳名下周展公司800股之股份及股東往來債權1,963,170元,協議分別由原告222股、被告周敬順222股、周莊敬134股、周敬忠222股4人等依持股比例取得,而周美女、周莊雪2人此部分應繼分同意由原告、被告周敬順、周敬忠3人按協議取得公司持股比例共同補償各100萬元。
㈨依公司變更登記表,於112年10月4日間,原告持有1300股份,周陳寶卿持有500股份,被告周敬順持有1800股份,被告周莊敬持有1800股份,被告周敬忠持有1800股份。
四、本件爭執點為:
㈠原告名下之記名股份變動如未經背書轉讓股票,是否有效?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如聲明所示系爭股份存在,有無理由?
以下分別說明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記名股份未經合法轉讓
1.按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3條前段、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明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且就已發行股票之公司股份轉讓時,定有轉讓方式之規定,但就未發行股票之公司股份轉讓時,則未有轉讓方式之限制,且因無實體股票可資背書或交付,若無法定股份轉讓限制或禁止,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記名股東與受讓人要約與承諾意思表示合致,即生股權變動之效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05年台上字第13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7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之實體記名股票係以完全背書為轉讓之生效要件。
2.經查,原告所持有周展公司之股份係以實體記名股票形式發行,且系爭股票上載權利人為原告,此有原告所提出票號為79-NX-000002,周展公司普通股股票1,500股紙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27號卷第49頁,下稱113重訴827號卷),則系爭股票並未經股票持有人即原告於其上背書,自不生移轉股票之效力。
3.被告周敬順等3人雖以兩造相約協議,按父親意思保留800股給周莊傳,其餘股數即由兩造平均分配、每人1,800股;因原告配偶名下已登記有500股,故原告自己名下股權數乃登記為1,300股,並簽屬登記文件交記帳士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等語為抗辯。然系爭股份之轉讓是否有效,仍應視其是否符合法定要件,本件系爭股份屬記名股票,縱有轉讓系爭股份之合意,但既未完成系爭股票之背書及交付等要式行為,尚不生股份轉讓之效力。是縱如被告所稱兩造已協議分配股數一事為真,惟此乃原告未依約將系爭股份有效轉讓予被告周敬順等3人,應否負擔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本件原告持有之記名股份轉讓未經其等背書轉讓而屬無效,係屬二事。又被告另稱股票本在周展公司保管中,無須再向股東收回,由周展公司逕行註銷即可,但原告接任董事長職務後,卻未將周展公司保管之股票註銷一節,未經舉證證明,難以採憑。故被告前開所辯,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就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如聲明所示系爭股份存在部分
1.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
2.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向桃園市政府調閱周展公司變更登記表,始發現所持有股份數變更為1300股等情,惟查,原告自101年5月23日起擔任周展公司董事長,迄至113年間提起本件訴訟為止,有下列事項:
⑴兩造曾於股東會議中通過101年度會計表冊(包含盈餘分配表),並以盈餘分配通知書及股利印領清冊內記載各股東出資額及可分配之股利總額,均蓋有原告印鑑,此有周展公司一百零二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周展公司101年度盈餘分配表、101年度盈餘分配通知書、股利印領清冊在卷可稽(見113重訴827號卷第141至147頁)。
⑵周展公司曾於101年6月5日向經濟部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事項,業經經濟部函覆准予登記,而該次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亦蓋有周展公司大小章,並以副本通知原告,此有經濟部101年6月5日經授中字第101320911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
⑶周展公司於101年變更公司負責人為原告後,曾向台灣銀行申請辦理㈠變更印鑑章,並於101年間7月26日向台灣銀行㈡申請抵押權設定;周展公司亦於103年間㈢購買名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並向交通部公路局申請新領牌照等情事,此三件申請均須提出周展公司101年6月5日變更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供審核,始能辦理,此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台灣銀行留存印鑑卡、周展公司有關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AFX-3788自小客車行照及相關收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5頁)。
⑷周添財於107年過世時,其名下即無周展公司股權,繼承人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之人,曾就周添財名下之財產繼承協議分配事項,此有經兩造協議簽署之繼承協議書(含周添財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見113重訴827號卷第131至140頁),顯見原告於此時即知周添財名下已無周展公司股份,仍簽署上開協議書。
⑸周莊傳於111年過世時,繼承人如不爭執事項㈧所示之人,曾就周莊傳名下之財產繼承協議分配事項,此有經兩造協議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含周添財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113重訴827號卷第51至57頁),顯見原告於此時即知周莊傳股權數為800股,仍簽署上開協議書。
3.由上可知,原告自101年股權登記異動後至起訴時,歷時長達12年,這期間除了身為周展公司之股東,定期依持有股份比例領取公司股利外,亦實際擔任董事,並任董事長一職,實質參與周展公司營運業務作業,其任職期間周展公司亦多次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表辦理相關業務,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已明載原告名下股份數,原告卻長期對其名下系爭股份數額未表示質疑仍持續領有股利,即難就其名下系爭股份變更一事諉為不知;再者,原告於周添財、周莊傳二人過世時,就該二人名下之財產亦與其它繼承人協議繼承分配事項,亦均未對該二人名下股份一事為異議,並簽立協議書,足見兩造確實有如被告所稱兩造經協議轉讓股份之情事為真。本院審酌上開事實足使被告正當信賴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若再為行使其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亦有害於法律關係之安定性,構成權利失效。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性。被告抗辯原告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應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聲明所示之股份存在,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聲明屬確認之訴,該部分本非假執行之範圍,爰不另為假執行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