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4號
原 告 林庭卉
被 告 哈腓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姿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即開宗明義揭櫫「以原就被」為自然人普通審判籍之原則,考其立法理由,無非係為防止原告濫訴及顧及被告應訴之便利,以維被告權益。又民事訴訟法另於第15條第1項定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特別審判籍,此乃因若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害人較易蒐集證據證明加害人之不法行為,減輕被害人訴訟進行之困難,且對加害人而言,於該地被起訴並未造成突襲,遂賦予被害人例外得選擇非加害人住居所地之侵權行為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認應目的性限縮於有利原告蒐集證據且未使被告受突襲時,方有適用,反之,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之原則定其管轄,以貫徹當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從而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定其管轄:
⑴原告在本院起訴主張被告哈腓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為貸款代辦業者透過詐騙行為人「Dennis」與原告取得聯繫,並且辦理三家民間資融公司空白高利貸本票,惟就侵權行為地為何處,原告迄未提供事證供本院審酌,顯難認新北市為侵權行為地而有利原告蒐集證據。
⑵而被告公司登記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為高雄市,被告法代代理人須自高雄市前往本院應訴,甚而若因應訴之煩而未至本院應訴,將受原告聲請一造辯論之不利益,對被告甚為不公,從而,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僅有利於原告應訴,惟造成被告之不利益,有違武器平等原則。
三、是本院審酌原告未釋明侵權行為地,且向本院起訴使被告應訴不便,則依前開說明,為兼顧兩造利益及應訴方便,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之規定定其管轄,以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