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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4號
抗  告  人  林庭卉  



相  對  人  哈腓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姿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本院114年度金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1日114年度金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於114年7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9日送達、114年7月11日寄存送達抗告狀所載送達代收人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17、219頁)。抗告人自應依本院前揭裁定,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抗告裁判費,然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3至227頁),則依前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