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何彥儀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671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附表:114年度除字第10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