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廖婕榆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定有明文。
二、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97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雖係於上開申報期間未滿前之114年2月24日即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