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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廣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正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1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附表:(114年度除字第122號)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1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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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台幣)


001
廣霽實業有限公司 劉正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
113年9月5日
257,968元
LZ1382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