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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張致偉  
代  理  人  江永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891號公示催告。
二、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4月7日屆滿(期間末日114年4月6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遞延至星期日之次日即114年4月7日),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國嶽有限公司
蔡振華
玉山銀行五股分行
113年12月5日
15,040元
FA5804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