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張致偉
代 理 人 江永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891號公示催告。
二、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4月7日屆滿(期間末日114年4月6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遞延至星期日之次日即114年4月7日),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