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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  理  人  蘇煥能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01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114年度除字第195號)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9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胡明宏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110年12月3日

165,000元

04658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