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張辰豪
鄭安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19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7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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