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蔡金美即陳發明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17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7月30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114年度除字第35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