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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採新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家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9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該票據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9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6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92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採新鮮有限公司
卓家弘
第一銀行
林口工二分行
114年2月28日
9,000元
RA6018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