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源和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姲伶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票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不慎遺失,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83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又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3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業於114年4月14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