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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致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新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7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9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4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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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臺幣)


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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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4月28日
92,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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