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旭展五金行

法定代理人  蘇柯泉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司催字第39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5年2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51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台灣金屬藝術門有限公司
京城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114年1月10日
68,790元
50296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