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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暉正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榮  
代  理  人  劉洋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6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該票據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6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521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暉正工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
東新莊分行
116年8月21日
350,000元
CU37894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