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余執中即余東榮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余承運 住○○市○○區○○街00號7樓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司催字第417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2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