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馮美都(即馮金田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票為有價證券。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54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保存行為,得由各公同共有人單獨為之,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5項規定即明。被繼承人馮金田所遺附表所示之股票在辦理繼承登記前,具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性質且為公同共有物,聲請人對附表所示之股票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屬保存該公同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依上開規定,聲請人非不得單獨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82號判決參照)。
二、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34號公示催告在案。
三、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