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劉梅招即江泰中之繼承人
江建嫺即江泰中之繼承人
江建盈即江泰中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
共同代理人 江建宜即江泰中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原為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江泰中所有,江泰中死亡後,聲請人均為繼承人,因不慎遺失系爭股票,聲請人遂依法聲請公示催告,業
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65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又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5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4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業於114年1月14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