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97號
聲 請 人 何陳波美(即陳黃清涔之繼承人)
陳淇美(即陳黃清涔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念生(即陳黃清涔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陳黃清涔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何陳波美、陳淇美、陳念生等3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而何陳波美、陳淇美、陳念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80號公示催告在案。
三、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