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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  對  人  陳姵妏即陳麗卿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31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7號所為之裁定,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相對人已知之債權人,本院於114年間之相關通知,竟未送達異議人,法定送達程序顯具重大瑕疵,程序既不合法,補報債權期限即無從起算,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予異議人補報債權並列入債權表。 
三、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3條第1、4、5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3條立法理由略為「債權人未依期限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仍不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受償,實非合理,此種情形,宜許其有補為申報之機會,爰設第4項,明定其得於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又依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8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旋應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公告之,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爰設但書予以除外。至債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第73條但書、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是更生程序除經債務人列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外,如債權人因故未申報債權者,得補申報,但補報期間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若已逾補報債權期間,不論逾期原因為何,均不得再行申報,僅於其未申報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時,債權人得依第73條但書規定主張權利,此乃消債條例為求衡平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及債權人之利益所為之規定。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57號裁定自114年5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7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14年6月4日公告債權人應於114年6月24日前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4年7月14日前補報債權,該公告除公告於本院、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公告欄外,並送達相對人聲請更生所提債權人清冊上載已知之3位債權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已踐行消債條例第47條所定公告及定期命債權人申報債權、補報債權之程序。而異議人遲至115年3月2日始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申報債權,已逾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限,依上規定及說明,不論異議人逾期原因為何或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均不許再為申報。從而,異議人申報報債權既已逾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限,依法已不得再行申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債權申報之聲請,於法無違,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逸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