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范詩涵
相 對 人 禾驛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潘奕勳
阮清草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4號),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4號清償債務事件業經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20條附卷可稽(見假扣押卷第28頁),是本院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具管轄權。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禾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禾驛公司)邀同相對人潘奕勳、阮清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與聲請人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3日起至118年4月23日止,利息計付方式自撥款日起依聲請人「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66%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又依上開借據第4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第5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料相對人未依約還款,聲請人據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6條規定,催告相對人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惟迭經催討未果,相對人尚積欠本金745,414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償還。
㈡因聲請人於114年11月函催相對人未果,可認相對人顯有惡意拖延還款、拒絕給付,且相對人已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可證相對人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是相對人極可能陸續對其現存財產為不利益債權人之處分,其他債權人亦極可能聲請強制執行中,為免聲請人日後取得確定之終局判決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745,414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該項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若有不足,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4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以補釋明之不足。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借據影本、客戶帳欠資料表、TBB歷史利率資料表、催告函極回執聯、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5991號本票裁定影本等件為證(見假扣押卷第13至43頁),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方面,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拒絕還款、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然此僅能釋明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無法釋明假扣押必要性,況前開本票裁定之相對人僅有禾驛公司及潘奕勳,聲請人全然未對相對人阮青草之假扣押原因為釋明。是依上開說明及聲請人所提資料,實難認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等情。此外,聲請人亦未釋明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以脫產,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或有將財產移往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尚無從以供擔保填補其釋明之欠缺,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得為命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已為釋明,然就日後有何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其釋明既有欠缺,揆諸首開說明,即與假扣押之要件有所不符,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智超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