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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柏澔  
相  對  人  經華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蕭易璁  

相  對  人  林碧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華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華公司)邀相對人蕭易璁及林碧蓮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27日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8日至117年7月28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利率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惟相對人經華公司自114年11月起未依約還款,相對人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主張上開借款視為到期。目前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經抵銷存款後,目前滯欠本金共計425萬7,641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次查相對人經華公司、蕭易璁及林碧蓮先前提供之文書送達處所於114年7月及115年4月函催,相對人前次雖皆有收受信件詎迄今置若罔聞,顯有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之故意,又查聯徵中心資料相對人經華公司主債務高達1,246萬2,000元,相對人蕭易璁為借款人之負責人,主債務近250萬元,從債務高達1,975萬6,000元,合計達2,225萬6,000元,其中已有256萬6,000元遭他行庫列為逾期款項,另有借款149萬元遭其他債權人核發本票裁定在案,又相對人林碧蓮為借款人之董事兼負責人之母,對借款人營況甚詳,其中主債務達198萬4,000元,從債務達1,246萬2,000元,合計1,444萬6,000元,其名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不動產目前已被上海商銀設定一、二順位。足證相對人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綜上所述,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為免聲請人日後取得終局執行名義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懇請鈞院准予假扣押。聲請人已盡相當釋明義務,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恐相對人已無償還之意願,請准假扣押。並聲明:准聲請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4年度甲類字第7期債票為擔保,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425萬7,64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遭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425萬7,64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足認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又查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經催繳未給付,且依聯徵中心資料、相對人蕭易璁遭核發本票裁定、相對人林碧蓮名下不動產遭設定抵押權等情事,認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除相對人蕭易璁有遭本票裁定及款項逾期未還外,相對人經華公司及林碧蓮均無該情形,且相對人林碧蓮名下不動產係於109年間即設定抵押權,均未見相對人財產有驟然減少情事,則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是相對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