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歐俐均
相 對 人 家元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池璋
相 對 人 謝伊莉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76號),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貳佰肆拾玖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一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貳仟柒佰肆拾捌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貳仟柒佰肆拾捌元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76號清償債務事件,業經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21條附卷可稽(見假扣押卷第16頁),是本院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具管轄權。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而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非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家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家元公司)邀同相對人王池璋、謝伊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與聲請人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117年12月29日止,利率按聲請人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16%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13年1月29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9日。嗣於114年7月28日相對人與聲請人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4年5月30日起至115年5月29日止按月繳息,每月償還本金5,000元(共計12期),並自115年5月30日起依剩餘年限本息按月平均攤還(115年6月29日為首次攤還本息日),又依上開借據第4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即1.715%+2.16%=3.875%)計付遲延利息,再依第5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㈡相對人家元公司於115年2月起未依約還款,聲請人依其與相對人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主張上開借款視為到期,且經催討未果,相對人目前滯欠本金2,172,748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相對人王池璋、謝伊莉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㈢相對人家元公司因銷售對象未能付款,致資金調度出現困難,向聲請人申請授信條件變更,並已授變完成,惟後續仍無法負擔授變後應攤還之金額,並已於114年11月3日停業,負責人現已失聯,聲請人於115年4月函催相對人清償債務,惟至今相對人仍未清償債務,足證其等斷然堅決拒絕給付。又相對人家元公司、王池璋、謝伊莉之聯徵逾期情形,相對人家元公司於台北富邦銀行、台新商銀之貸款已成催收款項;相對人王池璋於中國信託銀行、新光商銀之貸款已轉捩催收,於星展(台灣)銀行之貸款已轉列呆帳,於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自115年4月起循環信用且轉列催收;相對人謝伊莉於玉山銀行之信用卡自115年4月起循環信用且全額未繳逾期1至2個月。再查相對人相對人家元公司、王池璋即謝伊莉已遭其他聲請人取得支付命令、本票裁定,與連帶保證債務懸殊,顯見相對人等已成為無資力情形。為免相對人對於其所有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使聲請人日後取得確定之終局判決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㈣並聲明:⒈請准聲請人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2,172,74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⒊第一項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若有不足,聲請人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4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契約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工商登記查詢、催告函、大宗掛號函件暨回執3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1551號、第34361號、115年度司促字第7466號、第32762號、第9195號支付命令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7497號、第29098號、115年度司票字第3436號本票裁定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014號、第17497號、115年度司票字第109號本票裁定影本等件為證(見假扣押卷第13至86頁),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就日後恐甚難或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等假扣押要件,均已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雖關於聲請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部分,本院認其之釋明尚有未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揆諸首揭規定,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請求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針對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縱其釋明有所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可補釋明之不足,自應准許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依職權諭知相對人得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婉甄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