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陳薇宇
相 對 人 日勝模具有限公司(下稱日勝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658,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4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974,97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1,974,973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而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07號裁定參照)。又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6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日勝公司邀同相對人吳文源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8月2日與聲請人簽訂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據,借款共200萬元。詎料,相對人日勝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4年9月止,聲請人依先前提供之收送處所函催無果,且多次電話聯繫催討均無人接聽,聲請人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7條之約定,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經抵銷存款後,相對人目前尚欠本金1,974,97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按「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以言,債務人於違約後均未主動聯繫協商還款事宜,依一般社會通念,極可能已無資力償債,債權人業已發函催告債務人皆遭退回,顯見渠等已有為逃避債務而遺著遠方、逃匿無蹤之情形。
㈢依相對人之聯徵資料顯示,其於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之貸款均已轉為催收款項(借款本金約為100萬元),且相對人日勝公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因存款不足而被通報拒絕往來(票面金額共約為42萬元),足證相對人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信用顯有不良之情事,現有其他債權人已取得對相對人之執行名義,恐已聲請強制執行中,若相對人之財產現遭執行完畢,聲請人將來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又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金額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極可能陸續對其現存財產為不利益於債權人之處分,為免債權人日後取得終局執行名義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如鈞院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提供擔保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積欠其借款1,974,973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且有逃避還款之故意,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債權部分聲請人提出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據;就假扣押原因部分,亦有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逃避債權人即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行為,若不予假扣押,有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尚非無據,雖釋明仍未充足,但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爰酌定適當之擔保,准許其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