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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黃建儒  
相  對  人  維玥體育用品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維芬  

            林柏璁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37萬7,000元或等值之114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維玥體育用品事業有限公司、張維芬之財產於新臺幣113萬0,88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維玥體育用品事業有限公司、張維芬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13萬0,889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維玥體育用品事業有限公司、張維芬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
 ㈠相對人維玥體育用品事業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張維芬、林柏璁(下分稱其名,合稱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8月5日與聲請人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總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9日起至116年8月9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
 ㈡維玥體育用品事業有限公司邀同張維芬、林柏璁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8月5日又與聲請人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總額16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9日起至116年8月9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78%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分攤,利息按月計付。 
 ㈢前開2筆貸款並均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相對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㈣詎相對人就前開2筆貸款分別僅繳款至114年8月9日、114年7月9日,即未依約還款,聲請人分別依前開契約書第6條、第16條約定,主張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相對人尚滯欠聲請人本金共計1,130,88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張維芬、林柏璁既為連帶保證人,理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㈤聲請人於114年11間依據相對人先前提供文書收送處所函催相對人清償債務,惟相對人迄今未向聲請人清償。且查維玥體育用品事業有限公司已遭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註記支票因存款不足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且向台新商銀借款已逾六個月以上轉列為催收款或呆帳,張維芬之台灣新光及中國信託信用卡亦轉列為呆帳,且有其他債權人對維玥體育用品事業有限公司、張維芬取得執行名義,顯見維玥體育用品事業有限公司、張維芬已成為無資力情形。
 ㈥又林柏璁為張維芬丈夫,依其戶籍地送達催告信函,其有簽收聲請人之催告函卻未出面處理債務,且有其他債權人對林柏璁取得執行名義,顯見林柏璁已無力清償。
 ㈦綜上,相對人拒絕履約且無資力,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130,88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
  聲請人前開主張相對人積欠其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1,130,88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一節,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足認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
 ⒈就維玥體育用品事業有限公司及張維芬部分:
  聲請人主張維玥體育用品事業有限公司發生遲延繳款情事,經其催告維玥體育用品事業有限公司及張維芬後,均未獲置理等情,並未提出任何事證,難認相對人有逃避債務而逃匿無蹤之情形,惟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可知維玥體育用品事業有限公司及張維芬確實分別有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載之票款因存款不足遭未清償註記、信用卡借款滯欠數期未還轉列為呆帳,維玥體育用品事業有限公司及張維芬顯有難以清償債務,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聲請人之債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之情。準此,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聲請人就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雖其假扣押原因釋明尚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得以供擔保補之。
 ⒉至於聲請人對於林柏璁聲請假扣押部分,僅陳明林柏璁為張維芬丈夫,經其催告仍未出面處理債務,有惡意拖延還款之嫌,亦有逃避債務而逃匿無蹤之嫌,且有其他債權人對林柏璁取得執行名義等語。然縱使林柏璁經聲請人催告後拒絕給付或置之不理,或有其他債權人對林柏璁取得執行名義,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認林柏璁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又聲請人復未就林柏璁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及就林柏璁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惟因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求對維玥體育用品事業有限公司及張維芬之財產於113萬0,889元範圍内於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本院依職權諭知維玥體育用品事業有限公司及張維芬得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