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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子掦  
相  對  人  瑞卡首創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翌星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7萬5,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82萬5,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以新臺幣82萬5,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瑞卡首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卡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16日,邀相對人黃翌星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惟相對人自114年9月起開始陸續產生逾期,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目前尚欠本金82萬5,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相對人瑞卡公司自114年9月起未依約攤還本息,經聲請人電話聯絡,並寄發催告函均置之不理,且經聲請人派員查訪,業已遷移,行蹤不明,無繼續營業,並遭其他債權人具狀訴追,聲請強制執行中,以及資本總額僅10萬元,資產顯然不足以抵償負債,於114年7月21日登記廢止,營業狀況為非營業中,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而相對人黃翌星為相對人瑞卡公司負責人,卻未盡力籌措資金,致相對人瑞卡公司遷移不明,無營業事實,又遷移戶籍至戶政事務所,堪認相對人黃翌星之財務狀況確有異常,已發生擴張信用過度,陷於清償不能,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三、查聲請人就上情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催告函、逾放催收管理系統、查訪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5869號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366號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5619號支付命令、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料查詢服務、相對人黃翌星之戶籍謄本、相對人瑞卡公司設立登記表為釋明,堪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提出釋明,並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經核尚無不符,應予照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