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王惠銘  
相  對  人  大錠國際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紫庭  

相  對  人  陳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49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283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4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大錠國際美學有限公司、陳紫庭、陳家宏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大錠國際美學有限公司、陳紫庭、陳家宏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8,540,17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大錠國際美學有限公司、陳紫庭、陳家宏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8,540,172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大錠國際美學有限公司、陳紫庭、陳家宏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大錠國際美學有限公司(簡稱大錠公司,與陳紫庭、陳家宏合稱相對人,分則逕稱其名或簡稱)前邀同陳紫庭、陳家宏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然相對人自民國114年10月起即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或16條約定,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至本件聲請時積欠本金8,540,17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仍未還款,顯見有逃避債務而逃匿無蹤之情事;又大錠公司因存款不足而遭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且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可見已瀕臨無資力。陳紫庭為大錠公司之負責人,陳家宏為大錠公司之股東及員工,對於大錠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完全知悉,然其2人之最新聯徵中心資料均顯示信用卡借款滯欠數期並陷入循環信用,可見已瀕臨無資力。為避免相對人處分其等財產,致聲請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聲請准許聲請人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4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所有財產在8,540,17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第523條第1項「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526條第1、2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請求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如買賣、租賃、消費借貸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請求之原因事實:聲請人已提出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客戶撥還款明細表為憑,堪認已就本件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二)假扣押之原因:
 1.觀諸大錠公司帳戶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於115年2月5日查詢日,因存款不足退票共11張,未清償金額共2,087,693元,自114年11月21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執票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於114年12月9日為114年度司票字第301412號本票裁定,就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款7,416,000元、3,578,000元,共計10,994,000元(即7,416,000+3,578,000=10,994,000)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於114年12月15日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16173號支付命令,命相對人應連帶向債權人清償2,070,841元及利息、違約金。由上堪認相對人除本件外已背負沉重債務,且陷入無力清償狀態。
 2.又依聯徵中心資料,於115年2月5日之查詢結果,陳紫庭、陳家宏就多家銀行之信用卡應付帳款自114年10月間起,均因未能足額清償而進入循環信用,且有逾期1個月以上之循環信用帳款者。陳紫庭於115年1月間之債務額為5萬、7萬、9萬不等,陳家宏於115年2月間則有台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債務額15萬餘元,且已逾期1個月以上之循環信用帳款,可認陳紫庭、陳家宏亦已瀕臨無資力之狀態。
 3.又陳紫庭為大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家宏為大錠公司之股東及員工,此有徵信報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可佐,則其2人對於大錠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自當知之甚明。
 4.綜上,依上開資料,可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且與聲請人之本件債權8,540,172元應屬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揆諸前揭說明,已該當「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要件,堪認有假扣押之原因,然因欠乏相對人之既有財產資料而釋明尚有不足,惟可依聲請人願供之擔保補足,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為假扣押,應予准許,爰依法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葛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