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子揚
相 對 人 林庭慧
壹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壹群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英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所為本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277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異議人以新臺幣(下同)1,614,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4,842,11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相對人如為異議人供擔保金4,842,112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0日作成115年度司裁全字第27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5年3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對原裁定提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假扣押制度係暫時保全債權,而非終局執行債權,是以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同法第526條第1項所謂「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之「釋明」意義,以及同條第2項所謂「釋明不足,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等假扣押聲請要件之認定,均與實體上所需之「證明」程度有所不同,自應考量債權人調查權限之受限性,從寬認定之。
㈡異議人於債務到期時,即寄發催告函向相對人為限期清償之催告,相對人壹群公司經數次催繳仍拒絕給付,且自公司登載地址遷移去向不明。相對人林英亮則因遷移不明,相關信件遭郵局退回,顯有移住遠方、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相對人壹群公司、林庭慧則係於接獲催告通知後置之不理,迄今未為清償之行為,是渠等2人存有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等情。又相對人壹群公司名下無不動產或銀行存款等財產所得,其資本額為600萬元,顯低於負債總額800萬元,全部借款亦皆有逾期之情事。相對人林英亮則尚有主債務236萬元全額未繳、從債務10,605,000元、信用卡債務1,047,937元(全額未繳並註記有強制停卡),債務合計35,252,937元;保證人林庭慧自行填寫經營事業(即為相對人壹群公司)、名下無不動產或銀行存款等財產所得,金融機構債務合計30,975,000元,亦遭他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考量相對人壹群公司實由相對人林英亮一人出資成立,並為相對人唯一經營之事業,應為二人唯一收入來源,公司與渠等並無其他資產或收入,且相對人現遭眾多他債權人具狀訴追,顯見相對人無意願償還債務,財務狀況亦瀕臨無資力而有逃匿或拖欠債務事實。
㈢依最新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顯示,相對人壹群公司所負之債務,均已逾期未繳超逾4個月以上,相關欠款且已轉催收款完畢,足證營運及財務狀況存有異常,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相對人林英亮除上揭擔保債務人壹群公司之份保證債務均已逾期外,其對他債權人之主債務亦未按時清償達4個月,且其信用卡欠款狀況為全為全額未繳,並遭強制停卡中,勘認其已發生擴張信用過度,其負債遠大於資產。審酌相對人逾接獲催告通知迄未清償一事,則有決拒絕給付,且現存之既有財產無法或不足清償異議人債權,而瀕臨無資力或難以清償債務。倘鈞院認上開釋明仍有所不足,異議人願供擔保,爰依法提起異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産於4,842,11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而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07號裁定參照)。又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64號裁定參照)。
㈡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積欠其借款4,842,112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且有逃避還款之故意,聲請假扣押。就債權部分異議人提出保證書、授信约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就假扣押原因部分,亦有催告函、授信戶後續催討程序查詢資料、照片、徵信報告、相關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115年4月15日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有逃避債權人即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行為,若不予假扣押,有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尚非無據,雖釋明仍未充足,但異議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應酌定適當之擔保,准許其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酌定適當之擔保,准許其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異議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亦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予假扣押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債務人得供擔保或為提存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