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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李文惠  
相  對  人  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良  
上列當事人間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伍拾玖萬零玖拾貳元之範圍内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台幣伍拾玖萬零玖拾貳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兩造間曾有僱傭關係,惟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含月薪、保證年薪、未休折算金額)及資遣費,共計新台幣(下同)76萬0092元,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18日僅部分清償17萬元,迄今尚積欠59萬0092元。然查,相對人目前可供清償之主要資金,係存放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備償帳戶(系爭帳戶),且因相對人尚積欠該銀行債務,該帳務已遭限制動用;又相對人公司負責人於115年1月8日召集包含聲請人在內之被欠薪人會議中,明確表示系爭帳戶於115年7月合約期滿後,該銀行可依法動用以抵償期債權,且期間若有其他單位強制執行,將優先清償其債權,有會議記錄可證。足見相對人財務狀況不穩定,為免聲請人日後取得確定之終局判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之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523、524條規定,並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業據其提出對相對人聘書、離職證明、薪資領取簽收單(每月欠薪紀錄)、人員薪資結算明細表、匯款資料,會議記錄逐字稿、非自願離職證明等件影本附卷可按,堪認已有相當之釋明。是綜合上情及社會一般通念,足使本院對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尚非全未釋明,復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至於供擔保金額部分,本院依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以不高於聲請人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即5萬9009元(計算式:590092元/10=590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整數酌定5萬元為適當,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於主文第2項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