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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小字第39號
原      告  趙健凱  
訴訟代理人  賴建豪律師
被      告  豐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4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0,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工程營造商,前承攬工程名稱為「附中仁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負責前開工程之汙水及機電部分,嗣陳坤祺(小陳)聽聞訴外人楊智安具備工程專業,並傳送陳坤祺自己之身分證及系爭工程施工圖說,與楊智安商議希冀能下包前開工程,經楊智安允諾及另尋其他可進場之員工,並與被告工務「趙鵬慶」聯繫後續員工派工及每日薪資與發放。楊智安遂尋原告趙健凱及其他勞工,先臚列名單傳送予被告工務趙鵬慶(綽號坤山),約定原告為日薪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0元,當日上工需簽名於系爭工程安衛宣導紀錄表,再經由楊智安計算後傳送予趙鵬慶(坤山),堪認原告確實係藉由楊智安之介紹而成為被告勞工。原告進場施工以來,薪資尚稱按時發放,然自114年6月以來即陸續拖欠薪資,甚至自114年6月23日至7月28日即拒絕發放薪資,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調解不成立,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70,400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畫面、系爭工程上工簽到紀錄表暨統計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暨勞資爭議請求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4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資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5年5月3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83頁送達證書),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各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400元,及自11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心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