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小字第49號
原 告 張紘聖
被 告 裕章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1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人資人員。被告公司於114年11月初告知業務緊縮,資遣含原告在內之九名員工,最後任職日為114年12月14日,12月之14日薪資及資遣費將於115年1月5日給付,共96,851元。原告對於被告公司資遣之決定及計算薪資及資遣費金額無異議,惟被告公司並未於115年1月5日給付。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同之新北市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服務證明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114年12月之薪資單及存摺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也未提出任何答辯,自應認定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照兩造間約定之114年12月薪資及資遣費,請求被告應給付96,85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5月24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