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代 理 人 陳逸儒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85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11年8月19日19時50分許,被告駕駛原告所有426-U3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訴外人林永傑駕駛BQP-6983號車及訴外人明台股份有限公司承保蔡鎧駿駕駛APG-9866號車,經松山交通隊處理在案,前揭案件原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北小字第1897號判決與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後以匯款方式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4,85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小字第1897號小額民事判決及和解書、匯款單等各乙件為證(見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23號卷第13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服勤駕車時致他人受傷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情形,僱用人與侵權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次按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4,8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而對被告有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14日合法寄存送達與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見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23號卷第35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4年1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