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億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添豪
代 理 人 魏佳宇
相 對 人 劉怡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損害賠償等情,核係基於兩造間任職人員保密協議書及聘雇契約書所生,而依兩造間所簽立之聘雇契約書第10 條約定「因本項契約事項發生訴訟時,雙方願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任職人員保密協議書第4條管轄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本協議書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聘雇契約書及任職人員保密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準此,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且兩造又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本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心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