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小專調字第35號
原 告 柯米修
被 告 台灣威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全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書狀所載,係為請求被告依本院115年4月22日新北院胤115司執濟字9490號債權憑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履行。經查,原告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9萬998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執行債權總額為10萬654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