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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簡字第119號
原     告  陳佩如  

被     告  裕章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參拾參元,其中新台幣陸仟貳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六日起,其餘壹拾參萬陸仟壹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一十五年七月六日止,按月於每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參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4年3月9日起受雇於被告。原告於114年12月1日至12月7日仍有實際提供勞務,惟被告於原定發薪日後,迄今仍未給付該期間工資新臺幣(下同)6298元;嗣被告於114年12月7日資遣原告,兩造就資遣費17萬1956元曾有分期給付之約定,然被告亦未給付,依法應以全部到期,被告迄今仍積欠薪資6298元及資遣費17萬1956元,共計17萬8254元。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8254元,及其中6298元自115年1月6日起,其餘17萬1,956元自114年1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等情,業據其提出資遣費分期支付協議書、離職證明、退保申報表、薪資條、存摺等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5~2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請求資遣費17萬1956元為分期給付,並無約定一期不給付全部到期之約定,惟原告所不爭,故於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到期尚未給付之資遣費為13萬6135元(7165X19=136135),加計原告請求薪資6298元,原告請求14萬2433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其中薪資約定翌日5日給付,為定期給付,114年12月薪資6298元,應給付之日為115年1月5日,故遲延利息自115年1月6日起算。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於114年12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原應於114年12月7日給付資遣費,遲延利息原應自114年12月8日起算,但兩造已和解成立,有原告提出之資遣費分期 支付協議書可按,約定於自115年1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故遲延利息應自每月6日起算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