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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簡字第43號
原      告  黃偉瀚  
被      告  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 項第2 、第3 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9年3月2日至112年4月18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經理,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70,000元。原告於在職期間已依約提供勞務,惟自111年9月起,被告以公司業務緊縮為由,陸續積欠原告薪資、資遣費與預告工資等人事費用,共443,973元。雙方經協議後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並列出積欠項目明細,約定每月5日支付至少30,000,並於113年5月31日前付清餘額,被告於112年7月20日、8月17日、9月5日及10月31日分別支付原告5,000元整,合計共20,000元,應屬部分清償,與原告請求之債務金額顯不相當,且未依約持續履行清償義務。其後被告即未再依約履行任何給付義務,已構成給付遲延。嗣兩造調解時,被告已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工資及資遣費確有積欠,惟因被告先前曾為部分清償,致當時雙方無法即時確認實際尚欠金額,故調解當下未能成立和解。經被告指派之薪資管理人員即訴外人林菁菁於113年11月12日以LINE聯繫核對帳務,確認原始債務扣除部分清償20,000元後,尚積欠原告423,973元,並於通訊中表示無誤,該確認係就薪資、資遣費及相關費用之總結算結果所為之核對,內容具體明確,該確認足認被告已就債務存在及金額為明確承認,並具有結算性質。嗣被告再於114年12月18日支付原告43,973元,被告尚欠原告380,000元整。被告積欠原告薪資及資遣費,已違反雙方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令規定,嚴重侵害原告之合法權益。為維護自身權利,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以及民法第229條、第233條規定,提起本訴。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離職證明、亞迪電子人員資遣明細費用表、銀行存摺之匯款紀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Line對話紀錄 、銀行存摺之匯款紀錄、債務餘額計算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薪資、資遣費與預告工資等人事費用,合計共443,973元,經被告部分清償後,尚積欠原告38萬元等情,有亞迪電子人員資遣明細費用表、銀行存摺之匯款紀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Line對話紀錄 、債務餘額計算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而被告既未提出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4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心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