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簡字第48號
原 告 許銘達
被 告 鼎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姚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上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鼎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姚翰給付積欠工資及資遣費共新臺幣(下同)13萬578元本息。惟原告陳報被告鼎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設址及姚翰之住所均在臺北市松山區(見本院卷第11頁),又所指勞務提供地,經查並無營運事實,此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14年11月3日新北勞資字第1141935328號函(見本院卷第21頁),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認原告提供勞務地為本院所轄,揆之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