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簡字第8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日翊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1萬4,060元,原告於115年3月5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98萬2,809元,揆之前開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之金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50萬元以下者,嗣擴張聲明為98萬2,809元,已逾50萬元,惟兩造均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第427條第4項規定,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31、32頁),故本件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債務人林嘉琪之債權人,又原告曾於民國(下同)110年間,就債務人林嘉琪對被告公司之薪資、營利所得、租賃所得等繼續性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而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281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民事執行處於110年10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嗣又於110年11月22日核發移轉命令,依前開扣押命令,被告公司本應自收受該移轉命令之時起,按月將債務人林嘉琪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及營利所得、租賃所得等移轉予原告。
㈡依財政部國稅資料清單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結果所示,債務人林嘉琪於111年之營利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29,558元,112年之營利所得為104,769元,於113年所得為292,905元,合計被告應向原告給付627,232元。因無110年之所得資料,又原告對債務人林嘉琪於112年之所得資料尚有疑義,故先以111年之所得資料加以計算,於111年所得為229,558元,平均每月領取之營利所得債權約為19,130元,自被告於110年11月收受移轉命令時起至110年12月底止共計2個月,被告應向原告給付38,260元。因尚無114年及115年所得資料,故先以113年之所得資料加以計算,於113年所得為292,905元,平均每月領取之營利所得債權約為24,409元,自114年1月起至115年1月止共計13個月,被告應向原告給付317,317元。
㈢詎料被告自收受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後遲未依法配合扣押,自始未將應扣押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被告既已收受執行法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自應就系爭執行命令之內容履行相關義務。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2,80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我對原告擴張後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當初是爸爸用我的名義去借款來周轉,公司也是我接手來經營,現在沒有能力還款。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2810號扣押命令、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2810號移轉命令、被告111年至113年所得清單、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32頁)。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經核本院110年11月22日新北院賢110司執宿字第132810號執行命令,債務人林嘉琪對於被告公司之債權應已按移轉命令所記載的內容「550,000元及105年9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533,123元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之利息」移轉於原告,原告自得依前開對於債務人林嘉琪之債權,請求被告就該債權總額之982,809元範圍內為給付,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82,809元及自115年4月9日起(見本院115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4號卷第81、8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温凱晴